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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福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福歌,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运营客车司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福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福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郭福歌驾驶辽K×××××号中型公路客运普通客车,由辽阳站始发至终点麻屯村,始发时车内实载19人,该车由北向南沿辽凤线行驶至辽阳市宏伟区宏大公墓处时,因涉嫌超载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核载19人,实载49人,被告人郭福歌属超员驾驶公路客运汽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福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福歌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票口登记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福歌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福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福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灵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