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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8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奕富电气有限公司与李树平朱纯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奕富电气有限公司,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朱毅,朱纯栋,李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776号原告:重庆奕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701号附7号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5170286Q。法定代表人:陈海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贤,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龙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045700G。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毅。被告:朱毅,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朱纯栋,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树平,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奕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富公司)与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世达厂)、朱毅、朱纯栋、李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贤到庭参加诉讼,世达厂、朱毅、朱纯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李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奕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达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45903.73元,并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朱毅、朱纯栋、李树平对世达厂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世达厂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13年6月起,世达厂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流表、熔座、继电器等电器设备。截至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世达厂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5903.7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世达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15年5月18日将合伙人朱毅、朱纯栋变为朱毅、李树平。合伙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世达厂、朱毅、朱纯栋、李树平未作答辩。奕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世达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朱毅、朱纯栋。2015年5月18日,世达厂作出变更决议,同意朱纯栋退伙、李树平入伙。同日,朱毅、李树平签订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此后,世达厂合伙人变更进行了登记。2015年12月21日,奕富公司致世达厂《往来对账确认函》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世达厂欠奕富公司货款145903.73元。世达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毅在该函落款处签字。庭审中,奕富公司陈述其与世达厂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电器设备货款产生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此后只有两次退货,并举示了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对世达厂的销售单70张以及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9日退货单4张予以证明。奕富公司陈述在对账后,世达厂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奕富公司与被告世达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世达厂在收货之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此后世达厂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世达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从对账次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年利率6%就低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世达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朱毅、李树平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货款所涉交易发生在朱纯栋退伙变更登记之前,朱纯栋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奕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903.73元。二、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奕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前述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年利率6%就低计算。三、被告朱毅、朱纯栋、李树平对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就前述债务履行不足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18元,由被告重庆世达电器设备厂(普通合伙)、朱毅、朱纯栋、李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万朝明人民陪审员  钟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