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祝明与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张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321号原告: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辉,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钧。原告祝明与被告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18000元)直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3月5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从2012年6月17日起,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600000元未能及时返还,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6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祝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总借条1张、原始借条复印件6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张钧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向原告祝明陆续借款,2012年6月17日借款4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2012年11月14日借款4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分;2012年12月8日借款4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2013年10月7日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2013年10月22日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2013年12月8日借款4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钧既未偿还本金也未付利息。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祝明退回原借条,被告张钧向原告祝明重新就所欠本息出具了借款600000元,月息一分五的借条,现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祝明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钧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钧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祝明主张被告张钧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3月5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云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