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金溪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吴思进、黄美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溪宏大置业有限公司,吴思进,黄美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373号原告:金溪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工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邓水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被告:黄美琴,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原告金溪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思进、黄美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宏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进及黄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溪宏大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的购房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方开发的位于金溪县××湖南路东侧“溢香花城”第16幢1单元1701号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28000元,由两被告在2015年11月14日支付首付款168000元,余款36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88000元首付款,尚欠8万元首付款未支付。在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黄美琴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的首付款8万元在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所欠金额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被告吴思进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经原告同意利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所有款项应在2016年10月1日还清。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吴思进未答辩。被告黄美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还款承诺书证据,因原告对本案的主要证据还款承诺书提供了证据原件,且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两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金溪县××湖南路东侧“溢香花城”第16幢1单元1701号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28000元,由两被告在2015年11月14日支付首付款168000元,余款36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88000元首付款,尚欠8万元首付款未支付。2016年4月15日,被告黄美琴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的首付款8万元在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所欠金额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被告吴思进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经原告同意利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所有款项应在2016年10月1日还清。但在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思进、黄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溪宏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思进、黄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人民陪审员 吴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