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伶俐、陈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伶俐,陈从辉,汪来富,陈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764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程伶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从辉,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汪来富,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安利,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伶俐、陈从辉、汪来富、陈安利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伶俐、陈从辉、汪来富、陈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伶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计79885.15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从辉、汪来富、陈安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程伶俐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陈从辉、汪来富、陈安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伶俐未归还借款,保证人被告陈从辉、汪来富、陈安利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被告程伶俐、陈从辉、汪来富、陈安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办理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伶俐、陈从辉、汪来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安利签署的保证函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伶俐借款后,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按罚息利率付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陈从辉、汪来富、陈安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程伶俐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伶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5月10日计79885.15元,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陈从辉、汪来富、陈安利对被告程伶俐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8元,减半收取3499元,由被告程伶俐负担,被告陈从辉、汪来富、陈安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