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青姣与楼兴江、楼惠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姣,楼兴江,楼惠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264号原告:朱青姣,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江川,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兴江,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楼惠英,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朱青姣与被告楼兴江、楼惠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青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兴江、楼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摊位租金8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共同经营服装生意。2016年7月1日,被告楼兴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朱青姣2015年至2016年摊位费捌万伍仟元,到2016年7月底前归还”。嗣后,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楼兴江、楼惠英未作答辩。原告朱青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楼兴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摊位费85000元,并确定2016年7月底前支付的事实。证据2,名片(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共同经营服装生意的事实。证据3,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原件)1份、商铺租赁合同(原件)1份、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的监事及股东傅金秀代表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将义乌国际商贸城32795号商位出租给原告,并允许原告将摊位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的事实。证据4,结婚申请书(核对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兴江、楼惠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其上有被告楼兴江的签名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名片,其内容能够和证据1反映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或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婚申请书,系浦江县档案馆调取的核对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青姣从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处租赁了国际商贸城32795号商铺,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170000元,同时还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允许原告朱青姣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后原告朱青姣将该商铺的一半转租给被告楼兴江。2016年7月1日,被告楼兴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朱青姣2015年至2016年的摊位费8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底前支付。但被告楼兴江并未按约支付商铺租金。为此,原告朱青姣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朱青姣自认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了被告楼兴江支付的租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楼兴江与被告楼惠英于1985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楼兴江出具的欠条,被告楼兴江应于2016年7月底前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兴江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租金15000元,因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以租金8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3420.19元,故租金剩余本金为85000元-(15000元-3420.19元)=73420.19元,并应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兴江、楼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青姣租金73420.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青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均由被告楼兴江、楼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