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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小春与阳桂生、衡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春,阳桂生,衡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2民初1282号原告:阳小春,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玉,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桂生,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衡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泉梓村。法定代表人:周秋生,总经理。原告阳小春诉被告阳桂生、衡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小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小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阳小春负担。审 判 长  罗立明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伍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