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小春与阳桂生、衡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春,阳桂生,衡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2民初1282号原告:阳小春,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玉,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桂生,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衡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泉梓村。法定代表人:周秋生,总经理。原告阳小春诉被告阳桂生、衡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小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小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阳小春负担。审 判 长 罗立明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伍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