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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仲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刚,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中技文化,无业,住本市京口区。1993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刑事拘留6日),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东生、代理检察员陈莫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刚及其辩护人朱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仲刚在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中泉浴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仲刚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脸部,致被害人杨某右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仲刚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仲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仲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诊断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仲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6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