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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光佑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紫海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紫海食品商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814号原告:吴光佑,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辩论,提交证据材料,申请财产保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延期审理,代收诉讼文书,提起上诉、反诉,申请执行,进行和解。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紫海食品商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四街****号。经营者:赵楠。原告吴光佑与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紫海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佑的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紫海食品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3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5月期间,原告在淘宝网上购得被告所售产品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经查,被告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进口/国产保健品精品店,昵称:开心健康保健馆,有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资质和食品预包装经营许可资质。2017年4月24日、5月7日,原告分两次在淘宝网上购得被告所售产品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网店标志:专柜正品、美国原装进口)四盒共计332元。经查,被告所售商品标注为美国原装进口产品,但产品实物标签均为外文,未注明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32元,支付十倍赔偿金3320元,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店经营者执照信息、交易详情单、物流详情单、包裹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详单足以证实食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且被告销售的产品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标示为美国原装进口,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进口产品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且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食品属于进口食品,标签均为外文,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合法进口商品,且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相关的中文说明书,故本院认定其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32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紫海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光佑退还货款332元;二、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紫海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光佑支付赔偿金3320元;以上两项合计3652元。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紫海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李婧婧人民陪审员  何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法院支付帐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沅江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帐户名称: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帐号:59×××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