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裕隆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裕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裕隆,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裕隆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裕隆及其辩护人卓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裕隆与邱某1、林某、许某2(均另案处理)及一名外号“亚狗”的男青年经商谋抢劫后,由被告人谢裕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林某,许某2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邱某1和“亚狗”,来到海丰县梅陇镇杨柳埔附近的提纯场,林某负责在提纯场门口望风,被告人谢裕隆与邱某1各持一把枪状物、许某2持一把砍刀和“亚狗”进入提纯厂,对罗某1、杨某、沈某进行威胁后,抢走罗某1正在进行提纯的废金料水10市斤及杨某正在进行提纯的废银料水24市斤,并将上述废金料水、废银料水运到周某1位于梅陇镇三楼的租住屋。当天20时许,被告人谢裕隆在海丰县梅陇镇怡丰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公安机关在周某1的租住屋查获被告人谢裕隆等人抢得的废金料水1.82市斤、废银料水27市斤。案破后,公安机关缴获的废金料水1.82市斤、废银料水27市斤已分别发还罗某1、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物证照片,宣读了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裕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邱某1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裕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裕隆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裕隆和邱某1、林某、许某2(均另案处理)及一名外号“亚狗”的男青年经商谋抢劫后,由被告人谢裕隆驾驶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载林某,许某2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邱某1和“亚狗”,来到海丰县梅陇镇杨柳埔附近的一间金银提纯场,由林某在提纯场门口望风,被告人谢裕隆和邱某1各持一把枪状物、许某2持一把砍刀和“亚狗”进入提纯厂内,对罗某1、杨某、沈某进行威胁后,抢走罗某1正在进行提纯的废金料水10市斤及杨某正在进行提纯的废银料水24市斤,并将上述废金料水、废银料水搬上三轮摩托车运到周某1位于梅陇镇三楼的租住屋。当天20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梅陇镇怡丰街附近将被告人谢裕隆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公安机关在周某1的租住屋查获被告人谢裕隆等人抢得的废银料水27市斤(含包装桶重3市斤)、废金料水1.82市斤。案破后,上述缴获的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罗某1、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谢裕隆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扣押周某1的废银料水27市斤(装在白色塑料桶内)、废金料水1.82市斤(装在玻璃杯内);上述缴获的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罗某1、杨某。2.扣押物证及现场照片。3.谢裕隆指认抢劫现场及存放赃物现场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7月25日下午4时许,梅陇派出所接事主杨某、罗某1报案称:他们在海丰县梅陇镇杨柳埔一提纯场对金、银废料进行提纯时,被5名年约20多岁男青年持刀及疑似枪状物抢走正在提纯的金、银废料。接报后,县局派员会同梅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开展走访调查。经侦查,梅陇派出所和刑侦大队民警于当晚8时许,在海丰县梅陇镇怡丰街附近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谢裕隆抓获,现场查获涉嫌抢劫作案用的交通工具三轮车一辆。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谢裕隆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5月26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在该辖区尚未发现有犯罪记录。(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刑警大队三中队于2016年7月25日22时21分至7月26日22时21分对作案现场海丰县梅陇镇杨柳埔一寮棚、存放赃物现场梅陇镇三楼出租屋进行勘验检查。(三)鉴定意见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其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没有凿改,发动机号码为G6516895,车架号码为L7GSCKZY6G1503771。(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6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我和沈某在梅陇镇杨柳埔一寮棚提纯首饰废料(含银),罗某1在提纯首饰废料(含金),这时有5名男青年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其中4人戴口罩,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戴草帽,他们持一把刀和两把“枪”威胁我们把提纯好的半成品装上三轮摩托车,我们就把三桶含金、银的液体搬上三轮摩托车后,那5名男青年就开车跑了;我被抢走约24市斤我从自己首饰加工厂里952银料剪剩下来的废料加入硝酸加水化成的废料银水;同时罗某1被抢走废金料水约10市斤,他被抢走的废金料水是他从自己首饰加工厂里用布轮刨出来的布灰约5市斤加入1市斤68%硫酸及4市斤水化成的;派出所将扣押的废料银水发还给我时,废料银水和塑料桶一起称重是27市斤,除去塑料桶的重量,废料银水约24市斤,这些废料银水后被我用掉了;我看到发还废金料水给罗某1时只剩下很少了,因为废金料水装在一个玻璃容器里,被抢时放在三轮摩托车上,估计被倾倒了一些出来。2.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与被害人杨某所述一致。(五)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杨某所述基本一致。2.证人邱某1的证言:2016年7月25日15时许,我和林某、谢裕隆及外号叫“细B”、“亚狗”在一起,我和谢裕隆各携带一支仿制手枪,“细B”携带一把砍刀,由谢裕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林某,“细B”驾驶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载我及“亚狗”,从海丰县梅陇镇街头宫到梅陇镇杨柳埔村附近一提纯场,发现该提纯场内有3名年约三四十岁的男子正在提纯,“亚狗”便交代林某负责在提纯场外望风,其余的人进入提纯场内进行抢劫,分工后,我和谢裕隆便取出随身携带的仿制手枪,“细B”持着砍刀,然后一起向提纯场走去,在这期间,其中一名年龄小点的男子正向提纯场外走来,“细B”便持砍刀对他进行控制,进入提纯场后,我和谢裕隆持仿制手枪指着提纯场内的另外两名男子,“亚狗”便叫那两名男子将正在进行提纯的“地沙水”搬出提纯场,那两名男子发现是抢劫后,便将其中一桶“地沙水”互相提着走向提纯场外,然后搬上我们驾去的三轮摩托车上,而另外一桶“地沙水”由“亚狗”搬到三轮摩托车上;我们抢得手后,又由谢裕隆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林某,“细B”驾驶“羊仔”摩托车载我及“亚狗”逃离现场,当我们逃至孔子门附近时,发现后面有一个人追上来,于是“细B”驾车追上谢裕隆,并由“亚狗”向谢裕隆接过仿制手枪,然后我和“亚狗”分别持仿制手枪指着追赶上来的人,他发现我们持枪指着,便不敢再继续追赶了;我和“亚狗”便叫谢裕隆将所抢的“地沙水”载到梅陇老市场朋友周某1的出租屋,我们到达周某1的出租屋时,周某1还没有回家,我们5个人便将抢来的“地沙水”搬上周某1出租屋的三楼,之后我便打电话给许某1,告知许某1我们已经抢到“地沙水”,并叫许某1快点叫朋友到周某1的出租屋收购“地沙水”。20分钟后,周某1的弟弟回到家里,约40分钟,周某1回来后,我便问周某1,我们带来的桶里装的是什么东西,周某1讲是银的“地沙水”,然后叫我们将“地沙水”搬走,之后便下楼去吃饭了;过了不久,许某1带他的朋友到达周某1出租屋的楼下时,发现附近有警察,便叫一个朋友到周某1的出租屋通知我们快点走,我们立即下楼,在二楼时我看见许某1向我打手势,我才知道警察己经追上来了,我们5人离开周某1的出租屋后,警察便进入周某1的出租屋了;我作案时用的仿制手枪于四五天前还给叫“亚文”的越南人了,而林某的仿制手枪去向我不清楚,作案时“细B”所持的砍刀是“亚狗”的,当时我看见“细B”已经还给“亚狗”了;作案时用的三轮摩托车是谢裕隆的,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了,“羊仔”摩托车是“细B”的。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邱某1辨认出2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林某)、5号照片(谢裕隆)的人就是谢裕隆、13号照片(许某2)的人就是“细B”,他们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3.证人许某1的证言:2016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邱某1打电话叫我驾驶小汽车载他去海丰县梅陇镇杨柳埔村附近逛逛,我接电话后,便驾驶我的小汽车和邱某1到梅陇镇杨柳埔村一庙后,我们在附近走走就返回梅陇镇;当天下午5时许,我接到邱某1的电话,说他有一批好像是“银水”的东西放在朋友周某1在梅陇镇怡丰街的租住屋三楼,叫我看看到底是不是“银水”,我到达周某1的租住屋三楼时,发现邱某1、林某、谢裕隆、“B某”、“阿狗”5人在场,邱某1便指着那些装在塑料胶捅里的水问我是不是“银水”,我看后对邱某1讲桶里装的就是“银水”,我问邱某1“银水”是哪里来的,邱某1讲是他跟林某、谢裕隆及“B某”、“阿狗”在杨柳埔附近的提纯场抢来的,之后邱某1又不放心那些水是不是真白银水,叫我再找一个熟悉提纯的朋友来看看到底是不是“银水”,我便打电话叫朋友“阿旺”过来看,然后我到怡丰街路口等他,不久我接上“阿旺”准备带他去周某1家时,发现谢裕隆巳经被公安民警抓住,我们就各自回家。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许某1辨认出3号照片(谢裕隆)的人就是谢裕隆、7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林某、13号照片(邱某1)的人就是邱某1、18号照片(许某2)的人就是“B某”。4.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6年7月25日19时许,我回到家时,我弟周某2也在,他说“阿某1”几人在上面,我发现“阿某1”、“佳年”、“春林”及2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都在我家里三楼坐着,“佳年”见到我,就问我1个白桶内装着的物品是不是银,我看后说很像,我发现他们有带1个白桶,桶里装有“银针(指银)水”,还有1个红桶装什么我不知道,我问他们放在我家里的“银针水”是哪里来的,他们说是在梅陇镇水口村附近偷来的,我知道后,就叫他们立即将东西搬离我的家搬到别的地方去,“春林”说将桶内的东西倒在一起,我说不行,倒在一起会废掉的,于是我就帮他们将白桶内“银针水”用大可乐瓶装了2瓶,小可乐瓶装了1瓶,装好后我就叫他们搬走,“春林”又说要打电话叫人来买,不久“阿某1”他们5人就离开我的家,我又叫他们将东西搬走,其中一人说好,我就进入房间,没有看到他们,就下楼走出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住,“阿某1”已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之后我才知道他们没有将带去我家的物品带离我家。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周某1辨认出A组2号照片(谢裕隆)的人就是“阿某1”、6号照片(邱某1)的人就是“佳年”,B组6号照片(许某1)的人就是“春林”、12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其中一名不认识的男青年。5.证人周某2的证言:2016年7月25日18时30分左右,我回到家,发现三楼有响声,以为是我哥周某1在提纯银,过了二三分钟,我看到周某1驾驶摩托车回到家,然后上了三楼,我就去了联安,回到家后,发现我哥有四五个朋友在我家三楼进进出出,他们分别叫“阿某1”、“阿某2”、“阿某3”、“阿某4”,另一个不认识;我哥周某1平时有从梅陇镇的首饰厂里收一些工厂不要了的石膏回自己家里进行提纯银,然后拿去卖。(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裕隆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25日15时许,我和林某在梅陇镇老市场旁,林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我开三轮摩托车去载东西,之后我和林某到梅陇镇平安车场驾驶我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林某叫我往梅陇镇新厝黄村方向驾驶,但不要开快,要等邱某1他们,我们经过新厝黄村后,“细B”驾驶一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载着邱某1和“亚狗”超越我们,林某就叫我开车跟在他们后面,我一直跟到梅陇镇的杨柳埔,到了一个转弯角处,我将摩托车调好头,之后也跟着邱某1他们一起去,大约过了5分钟,“细B”、“亚狗”两人戴着口罩搬一个白色水桶出来,将水桶搬上我的三轮车后斗,然后又走开,过一会儿,又搬一个白色木桶上我的车,这时林某也出来了,林某坐上我的三轮车,叫我开车,于是我就原路开出去,开到半路时,林某叫我开快点,说后面有人在追我们,我知道是去抢他人的东西,听了林某的话,我就开得更快,后来林某接了一个电话,叫我们将车开到周某1的出租屋门口等,于是我将车开到周某1的出租屋门口外面,过了几分钟,邱某1、“细B”、“亚狗也到了,我们就将装着“地沙水”的木桶搬上周某1出租屋三楼;因为我们知道周某1会提炼“地沙水”的技术,所以将“地沙水”放在他的出租屋,由周某1提炼,可以提炼一些金银或铜金属;木桶的“地沙水”是黑色的,还会冒烟、刺鼻;去杨柳埔时,没有戴口罩,抢“地沙水”时,是戴着口罩;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抢劫罪没有意见。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谢裕隆辨认出A组4号照片(周某1)的人就是周某1、10号照片(邱某1)的人就是邱某1,B组12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林某,C组5号照片(许某2)的人就是“细B”。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裕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裕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裕隆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裕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裕隆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现场用于运载赃物,且在实施抢劫时与其他同案人互相配合,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作用积极,不属从犯,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裕隆能认罪属实。根据被告人谢裕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裕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入户抢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㈦持枪抢劫的;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