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志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33号罪犯陈志田,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11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陈志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2370分,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陈志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其余刑较长,且尚无法确保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