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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067号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盘古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秦国庆,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焕,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霍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利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关志焕,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土地占有使用费281666元(土地占有使用费按每年10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西郊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30亩土地作为被告砂石混凝土搅拌场地,租期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共计五年,被告支付五年共计50万元的租金;还约定如原告考虑整体启动,整体统一规划用途时,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原告按发生金额退还被告租金。2010年10月22日原告因土地项目整体启动需要,通知被告六个月内搬迁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搬迁。2013年5月12日租赁期满,原告再次要求搬迁被告仍拒绝搬迁。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2014年被告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租金25万元并赔偿损失。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土左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退还被告租金25万元并赔偿损失90200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发出通知,视为已经行使了解除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郊租地协议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中止履行,承租人不能再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能再主张租金;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内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原告退还被告25万元的判决项,驳回了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该民事判决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郊租地协议书》于2010年10月22日发出通知时解除,未履行的部分中止履行,被告不能再使用租赁物,应当交还租赁土地。但是,被告一直到2013年8月15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仍在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故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西郊租地协议书。证明:1、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郊租地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三十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作为砂石混凝土搅拌站场地。租赁期间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租金为五年50万元人民币。2、合同还约定,如果原告考虑整体启动,整体统一规划用途时,需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对被告的搬离双方未作约定。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因原告未举证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判决为出让地还是划拨地,如为划拨地,合法性不认可。其他以生效判决为准。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以土地项目启动为由,书面通知被告搬迁完毕的通知函。即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时,上述《西郊租地协议书》就已经解除;并且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告知了被告,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因2010年10月22日,自原告发出搬离通知之日起,《西郊租地协议书》就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中止履行,承租人不能再使用租赁物。但是,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为止,被告一直占有上述土地,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在上述日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二审审理查明部分没有确认原告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2013年8月15日转让上述涉案土地时,被告仍在占用该土地。2、2013年8月15日之前,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判决书同样可表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动送达解除通知之日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该时间原告已明知权利被侵害,但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即使按照原告诉状中描述的转让土地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同样已过。且原告并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并未举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没有完成应有的举证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主要落脚点在是否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当庭自始至终并未举证,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否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假设原告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原告诉状描述,原告已转出该土地,主体同样不适格。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如原告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转让时,土地中所有权利义务同时转移,且原告已举证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4)呼民五终字00119号,本案应有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体同样不适格。第四、如原告具有该土地使用权,也要区分为划拨地还是出让地。如该土地原告为划拨地,现不论上述代理意见,主要的主体应当为相关的政府机关单位,原告主体同样是不适格的。第五、(2016)内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原告具有该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判决在最终认定中,对于该判决原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仅做了部分认定,其他部分并未认定,在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未确认原告具有该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以判决《租赁合同》解除为由证明具有土地使用权明显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并不一定为土地使用权人。这在相关法律依据及司法判例中均已明确。因此原告未举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诉请没有相关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以(2016)内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还查明,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有《西郊租地协议书》,此外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被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土地占有使用费281666元的请求权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计2762.5元,由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武康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