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23申富航与史庆军、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富航,史庆军,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223号原告:申富航,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剑,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然,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庆军,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史庆军。原告申富航与被告史庆军、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富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然到庭,被告史庆军、鑫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富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75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史庆军、鑫昌公司因需要向翟志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二个月,原告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庆军个人偿还了250000元,剩余的750000元借款由原告申富航代为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史庆军未作答辩。被告鑫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史庆军、鑫昌公司及案外人史庆戈、泰州市港盛鞋业有限公司向出借人翟志勇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由原告申富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史庆军向出借人翟志勇偿还250000元,原告申富航作为担保人向翟志勇代为偿还750000元。后申富航向史庆军、鑫昌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75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无法向史庆军、鑫昌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7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向史庆军、鑫昌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史庆军、鑫昌公司未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原告申富航明确表示放弃向史庆戈、泰州市港盛鞋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史庆军、鑫昌公司偿还原告6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翟志勇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申富航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出借人翟志勇代为偿还了借款750000元。申富航即取得了向史庆军、鑫昌公司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款项650000元,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史庆军、鑫昌公司应当向原告申富航支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650000元。被告史庆军、鑫昌公司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庆军、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申富航支付担保追偿款项人民币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1850元,由被告史庆军、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栾红霞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