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KTV喝酒,23时许,刘某驾驶×××号灰色皮卡车从东江三号路驶往教场,途经东江镇彩虹桥时被民警查处,后民警于当天23时依法对刘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2mg/100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KTV喝酒,23时许,刘某驾驶×××号灰色皮卡车从东江三号路驶往教场,途经东江镇彩虹桥时被民警查处,后民警于当天23时依法对刘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2mg/100m1。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照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孙未未书 记 员 毛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