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侯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群,男,1979年12月31日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因吸毒于2017年2月17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州区看守所。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渝015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侯群来到开州区白鹤街道“大众餐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牌R9S手机盗走。经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6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侯群在重庆市云阳县“国宏宾馆”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证明、监控视频资料、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犯罪前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侯群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侯群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有多次吸毒的恶习并被公安机关刑政拘留,长期流窜在外,无固定居所,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侯群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辉审判员 刘 梅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牟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