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建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万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兰,万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953号原告:王建兰,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鸿,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兰与被告万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万鸿以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兰诉称,2016年9月29日16时,被告万鸿驾驶皖BMXX**小客车行驶至闵行区永平南路、德宏路南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万鸿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大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0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共2,960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万鸿赔偿。被告万鸿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78元。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部门在鉴定中认定原告“相当于单足五趾丧失功能70%以上,大于双足十趾20%以上”有失公允,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6.30元;残疾赔偿金中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且应依重鉴结论确定;精神抚慰金依责任确定;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中在扣除住院天数后以40元/天计算。对其它诉请,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中并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1.50天,其自行支出医药费22,869.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6.30元),万鸿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8元,大地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2017年3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建兰左足拇趾第一近节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经手术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治疗,现检见其左拇趾软组织肿胀,左拇趾呈强直状、跖趾、趾趾关节活动障碍,左足第2-3跖趾关节、趾间关节活动受限,左足背内侧、左拇趾及第2-3趾背侧皮肤浅感觉减退,目前影像学检查显示被鉴定人左拇趾第一近节粉碎骨骨折未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牌号为皖BM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大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户口簿、户籍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万鸿负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缺乏相应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医药费应以实际支出确定,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原告以上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因未提供损失依据,相关损失本院酌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该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但也应依责任分担。此外,对万鸿因本起事故垫付的医药费及大地上海分公司预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药费23,1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250元、车损200元,合计156,261.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免于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4,424.77元;三、被告万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6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960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万鸿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4.24元,由原告负担111.17元,被告万鸿负担1,42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