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孙超、杜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孙某1,杜某,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96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第四中学路南。主要负责人:苏存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杜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孙某2,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黄某,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赵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牟某,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以下简称宝鼎支行)与被告孙某1、杜某、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杜某、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1、杜某偿还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2418.73元,逾期利息5540元、复利389.22元(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费3300元;2.被告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1、孙某2、赵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宝鼎支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1签订还款计划表,由被告孙某1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分四期偿还利息,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被告杜某(系孙某1配偶)、黄某(系孙某2配偶)、牟某(系赵某配偶)书面承诺完全同意与申请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孙某1发放借款40000元,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为年18%,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后被告孙某1仅偿还原告利息2367.94元(前二期利息及第三期部分利息7.9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被告孙某1、杜某、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宝鼎支行与被告孙某1、孙某2、赵某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1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杜某作为借款人孙某1之妻,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杜某与被告孙某1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自愿为被告孙某1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1、杜某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1、杜某、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1、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2418.73元、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18%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复利(至2017年2月25日的复利为389.22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2418.73元为基数按年18%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元。二、被告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1、杜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1、杜某、孙某2、黄某、赵某、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