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建德与陈辉军、苏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德,陈辉军,苏美珍,苏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803号原告:郭建德,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珍(郭建德配偶),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辉军,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现居住地不明。被告:苏美珍,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现居住地不明。被告:苏玉鹏,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现居住地不明。原告郭建德与被告陈辉军、苏美珍、苏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军、苏美珍、苏玉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陈辉军、苏美珍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苏玉鹏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陈辉军向郭建德借款20,000元,当日,由借款人陈辉军和保证人苏玉鹏、黄德发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郭建德收执。原告因急用资金于2017年2月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系陈辉军、苏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苏玉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辉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苏美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苏玉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陈辉军向郭建德借款20,000元,当日,陈辉军出具一份借条交郭建德收执。苏玉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摁手指印。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陈辉军向郭建德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担保到还钱为此!借款人:陈辉军担保人:苏玉鹏黄德发2014年9月2日”。郭建德与陈辉军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与苏玉鹏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在法庭上,郭建德陈述“担保到还钱为此!”系苏玉鹏书写并摁手指印;黄德发虽是保证人,但其选择不起诉他。另查明,1.陈辉军与苏美珍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2.上述借款发生于陈辉军与苏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郭建德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陈辉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陈辉军与苏美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建德与陈辉军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郭建德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陈辉军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陈辉军向郭建德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陈辉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郭建德要求陈辉军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郭建德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郭建德要求苏美珍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因本案债务发生于陈辉军与苏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郭建德与债务经手人陈辉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陈辉军与苏美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美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苏玉鹏为陈辉军向郭建德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郭建德与苏玉鹏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至于郭建德认可苏玉鹏所写“担保到还钱为此!”的内容,体现了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约定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因此,苏玉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郭建德主张苏玉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苏玉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辉军、苏美珍、苏玉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辉军、苏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郭建德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苏玉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玉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辉军、苏美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辉军、苏美珍、苏玉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宝捷人民陪审员 肖文金人民陪审员 林克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精腾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