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万生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太安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生,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太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825号原告:张万生,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太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立军,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文远,该村文书,诉讼代理。原告张万生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太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安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太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生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与被告签定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中包含独生子女应分的土地。2002年被告将独生子女土地抽回。2015年土地确权时,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应分的独生子女土地时,被告将抽回的独生子女应分的土地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合同,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张万生本人所签和按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的“耕地承包合同(二)”无效。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太安村委会辩称,对于该合同的中张万生的签字确实非张万生本人所签写。但该合同中的承包土地面积与土地台账上所记载的土地面积是相同的,所以合同应该是真实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太安村委会出具的张万生与该村委会签定的耕地承包合同(二)中,张万生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写,捺印亦非本人捺印。以上事实有太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二)中的签名及捺印均非张万生本人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即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故该耕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对于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原告诉称应分得独生子女土地的要求,并非民法所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作评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万生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太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二)无效。二、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鉴定费3030元、交通费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万冬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