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军、梁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梁燕燕,沈晓珊,林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燕燕,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章,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赋,男,住福建省泰宁县,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被告:林淑英(又名林涵),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陈军、梁燕燕因与被上诉人沈晓珊、原审被告林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梁燕燕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沈晓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沈晓珊借款给陈军认定十分清楚,但对陈军汇款给沈晓珊只一笔带过,为什么汇款、汇款多少、是否还债还是其他原因汇款只字未提,而陈军、梁燕燕主张汇款是还赌债,一审未认定其真实性,属事实不清。2.本案是非法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沈晓珊是专门从事”六合彩”赌博,并向投注人提供商利贷的不法分子。本案所谓的借条是沈晓珊提供的格式化打印借条,不符合通常民间贷款由当事人书写借条的常规,事实是沈晓珊设计好格式借条后,向包括陈军在内的因还不起赌债而转为借条的投注者或向其借高利贷投注的参赌人员放贷。陈军只是在笏石汽车站门口旁开电脑维修店并少量销售电脑,并没有经营其他生意,有工商营业执照为凭,故陈军没有必要多次甚至一日二次向沈晓珊借款周转,所谓借款周转明显与陈军的经营项目不符,事实再次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而不是经营资金周转。从陈军与沈晓珊之间的通话录音亦可以证实沈晓珊承认自己在做”六合彩”赌博,也说明陈军的主张是符合真实情况的。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以”不能排除”陈军汇款给沈晓珊系另案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可能性来认定陈军还款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沈晓珊凭借条起诉,陈军提出已经全部偿还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了银行汇款的证据予以佐证,然沈晓珊并无法就陈军的抗辩理由举证证明其起诉的借款未偿还的证据,那么就应认定沈晓珊举证不能,但一审却认为陈军举证不能显然是颠倒黑白。一审认为陈军未就借条为什么没有收回举证同样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沈晓珊敢开赌局、放高利贷,说明其有强势,有黑社会背景,其在讨债时绑架陈军、林淑英到西天尾,对陈军店门喷漆、涂污物等,沈晓珊不归还借条在情理之中,且陈军认为已经通过银行汇款还钱,即便沈晓珊不归还借条,也有还款依据,故也不急于收回借条,因此,一审以未讨回借条就认为未还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非法的赌债,即便是赌债也已还清,一审因适用法律不当而错判,故应支持陈军、梁燕燕的上诉请求。沈晓珊辩称,陈军、梁燕燕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还款,则还需承担律师费用。陈军主张是被沈晓珊诈骗、参赌的事实不能成立,在借款后双方确实有部分经济往来,但与借条没有关系,双方还存在购货、临时借款、偿还信用卡等经济往来,陈军主张汇款给沈晓珊40多万元不能成立,陈军共汇款18万元给沈晓珊,而沈晓珊共汇款20多万元给陈军,沈晓珊在一审时均有提供流水清单佐证。事后沈晓珊向林淑英催讨时有录音,林淑英说总共只欠10几万元,其愿意还4万元,实际上在录音中沈晓珊对林淑英说还4万多元就可以撤掉林淑英的担保责任,陈军在录音中称他父亲被沈晓珊骚扰不是事实,陈军还说让沈晓珊撤诉,其每个月至少还1000元。林淑英未作陈述。沈晓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军、梁燕燕立即偿还沈晓珊借款本金13.2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息;林淑英对12.2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军、林淑英、梁燕燕承担沈晓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10月17日两次、2015年12月30日向沈晓珊借款1万元、4万元、3.6万元、1万元、2.4万元、1.2万元六笔共13.2万元,由陈军出具借条六份给沈晓珊收执,林淑英在后五份借条的担保人栏上以其曾用名林涵签名,六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沈晓珊与陈军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间银行账户汇款来往较为频繁。陈军、梁燕燕系夫妻关系。经沈晓珊催讨,双方因对陈军是否归还借款发生争议,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林淑英自愿提供担保,但无约定担保方式,提供的担保方式不明的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军由林淑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沈晓珊借款,并出具给沈晓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有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务系在陈军、梁燕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梁燕燕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陈军、林淑英、梁燕燕抗辩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其提供的汇款流水清单中双方汇款差额并未大于本案的借款,且对借条为何未被收回的原因没有相应依据证实,无法排除沈晓珊主张的陈军银行流水清单所列的来往除了归还部分本案借款在2016年2月1日前的利息外系另案借款的或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军确已偿还借款,故沈晓珊催讨借款,继续请求陈军、梁燕燕、林淑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军、林淑英、梁燕燕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但沈晓珊自认陈军已自愿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期分批履行了部分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陈军银行流水清单,截止2016年2月23日沈晓珊再多汇款给陈军,而不冲抵利息与常理不合,2016年2月间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已归还,故对此借款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6年3月1日。律师费主张因没有合法依据,由沈晓珊自己承担。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军、梁燕燕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沈晓珊借款132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林淑英对上述债务中的122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沈晓珊对陈军、林淑英、梁燕燕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1681.5元,由陈军、林淑英、梁燕燕负担1600元,沈晓珊负担81.5元。本院二审期间,陈军、梁燕燕、沈晓珊围绕上诉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军、梁燕燕提供:1.录音一份,欲证明沈晓珊在录音中称陈军是分期分批还款,但为何一张借条都没有退还,及沈晓珊把陈军带至家中,逼其书写1万元的借条,沈晓珊人品差,经常联系社会上的人去陈军家里骚扰;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陈军从事电脑经营,沈晓珊不从事电脑经营,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沈晓珊质证意见: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录音内容可以体现沈晓珊并没有承认陈军钱都还了,反而一再强调借款是事实,1万元是利息不够4000元,叫陈军写张1万元的借条,沈晓珊再补现金6000元给陈军,当时还提到如果陈军有诚意的话,则沈晓珊可以放弃部分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陈军是向沈晓珊借款用于商业经营的资金周转。沈晓珊提供录音一份,欲证明林淑英有承认总共欠10几万元,其愿意承担4万元;陈军也承认有欠款,叫沈晓珊去撤诉,撤诉后每个月最少还1000元。陈军、梁燕燕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录音中陈军一再强调钱已经连本带息都还清了,沈晓珊还是逼他还钱,且借条也没有还给陈军,陈军认为有银行转帐没拿回借条也没关系;从录音中可以看出沈晓珊对担保人威胁、恐吓,沈晓珊是担保陈军去借钱,还担保其他人,就是做六合彩,不可能口说无凭就把钱借给陈军,除了13.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沈晓珊与陈军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分析说理部分阐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军、梁燕燕对一审认定的借款1万元有异议,认为该1万元系沈晓珊把陈军强行带至其家中,逼陈军多写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对另五笔借款共12.2万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陈军、梁燕燕主张一张1万元的借条系被逼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陈军、梁燕燕需偿还借款13.2万元及利息是否不当。本院认为,沈晓珊提供陈军书写的借条六张,金额共为13.2万元,陈军、梁燕燕对五张借条共12.2万元没有异议,认为另一张1万元的借条系被沈晓珊逼迫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陈军、梁燕燕主张本案是非法的赌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沈晓珊依据陈军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陈军、梁燕燕抗辩已还清本息,但其所提供的录音和汇款流水清单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从录音中体现陈军让沈晓珊去撤诉,同意每个月还1000元,担保人林淑英称还欠陈军10万元等陈述上看,一审认定陈军需偿还本案借款13.2万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军与梁燕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燕燕未举证证明陈军与沈晓珊明确约定讼争债务属陈军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梁燕燕应与陈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陈军、梁燕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陈军、梁燕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