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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图县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燕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燕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720号原告:安图县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王增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喜俊,该公司职员。被告:徐燕东,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兰(系徐燕东妻子),女,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原告安图县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物业公司”)诉被告徐燕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喜俊、被告徐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宏源物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15年1月15日,宏源物业公司与安图县金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安图县金山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安图县金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宏源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二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1、2、3、5、6、7、8号楼为多层住宅楼,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如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日计算)。签订合同后,宏源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徐燕东居住在该小区6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面积为74.59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447.54元(0.50元/月×74.59平方米×12个月=447.54元)。徐燕东至今拖欠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止,两年的物业管理费895.08元。宏源物业公司经书面催交,徐燕东以物业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拒不交纳。故宏源物业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徐燕东交纳2015年、2016年两年的物业管理费895.08元,案件受理费由徐燕东负担。本院认为:宏源物业公司与安图县金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燕东系安图县金山小区的业主,合同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2015年、2016年,宏源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徐燕东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徐燕东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宏源物业公司要求徐燕东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燕东主张2015年、2016年徐燕东曾多次向宏源物业公司反映其居住的房屋楼顶漏水、2017年向宏源物业公司反映走廊声控灯被损坏,但宏源物业公司至今未维修楼顶,也未更换损坏的声控灯,故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徐燕东居住的房屋楼顶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徐燕东主张的宏源物业公司未及时更换声控灯系2017年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徐燕东以上述理由拒绝交纳2015年、2016年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燕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安图县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895.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燕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阚兆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