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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盛宝与被告钱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宝,钱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799号原告:朱盛宝,男,汉族,律师。被告:钱年红,男,汉族,农民。原告朱盛宝与被告钱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961.75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息450元承担利息至本息清结为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被告的父亲钱长来因建房向原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钱长来将房屋建起后,因病医治无效死亡。钱长来死亡后,该笔借款尚有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清偿。截止2013年9月6日,该笔借款本息合计28961.75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8961.75元(约定月息450元)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被告给原告出具28961.75元借条一张,载明月息4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仅支付了1500元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钱年红未出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张,结合本院调查钱年红的笔录,能证明钱年红曾向朱盛宝借了28961.75元用于偿还其父钱长来的贷款本息,以及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50元,钱年红给朱盛宝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2、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现商南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一张,证明钱长来于2009年4月20日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朱盛宝于2013年9月6日替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8961.75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年红的父亲钱长来系原告朱盛宝的表叔,朱盛宝系钱年红的表兄。2009年4月20日,钱长来向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建房,担保人是朱盛宝。后来钱长来因病去世,老伴王翠娥仍健在。钱长来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钱年红和女儿钱珍珠。钱长来去世后,2013年9月6日,朱盛宝替代偿还了该笔贷款,结清本息共计28961.75元。钱年红自愿替代其他继承人承担该笔借款,并向朱盛宝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盛宝现金贰万捌仟玖佰陆拾壹圆柒角伍分,每月利息肆佰伍拾元(450元)。借款人:钱年红,2013年9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钱年红只偿还了1500元利息。本院认为,钱长来生前借信用社的贷款是担保人朱盛宝替代其偿还本息。担保人替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但借款人钱长来去世,其子钱年红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该笔债务,并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向朱盛宝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钱年红承认该笔借款以及借条的真实性,理应对借条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45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18.65%,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朱盛宝借款28961.75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18.6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清结时止(其中钱年红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在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钱年红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雷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