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恒波与杜伟民、张久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恒波,杜伟民,张久江,李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733号原告:庄恒波,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杜伟民,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张久江,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李树涛,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庄恒波诉被告杜伟民、张久江、李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民、张久江、李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恒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伟民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张久江、李树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杜伟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久江、李树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杜伟民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张久江、李树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杜伟民、张久江、李树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杜伟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张久江、李树涛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伟民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久江、李树涛自愿为被告杜伟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久江、李树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伟民、张久江、李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恒波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久江、李树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杜伟民、张久江、李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