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戴晶晶与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晶晶,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101号原告:戴晶晶,女,生于1992年9月1日,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自由职业。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园区成都路口。法定代表人:李涛原告戴晶晶与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晶晶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与原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借给被告现金80000元,被告有偿使用,商定年利率为15%。协议达成后原告将80000元现金如数交付给了被告,谁知一年满后被告不讲信用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及资金利息(本金80000元+利息27000元,共计107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同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甲方:戴晶晶,乙方: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因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借甲方现金周转有偿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2、甲方若需收回该款,应提前15日告知乙方,乙方如时兑现,3、乙方按每年15%利率付给甲方利息,……甲方代表(签章):戴晶晶,乙方代表(签章):李涛”,被告并向原告出具盖有同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被告同发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两年零三个月,共计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李涛生前系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10日去世。原告戴晶晶系李涛之女,于2017年3月17日声明自愿放弃对父亲李涛遗留的同发公司股权份额的遗产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5%支付两年零三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书,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晶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两年零三个月),共计107000元。若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