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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与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李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202号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街。法定代表人:辛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李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304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款60000元,购车当天交付40000元,尾欠款20000元,双方签订赊销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赊销期间月利息1.5%,逾期按2%计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二被告李某、张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款60000元,购车当天交付40000元,尾欠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赊销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赊销期间月利息1.5%,逾期按2%计息。被告张某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赊销合同一份及欠据一枚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处赊买装载机并出具欠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张某虽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已超出其担保期限,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