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XX与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869号原告:李XX,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解放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李文义,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逸云,镇长。原告李XX诉被告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院现已结案。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3日临近春节(2月17日年晚),被告急用一笔款发给干部过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2007年2月13日出具加盖“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借据以及2007年2月14日原告在广州通过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埔大道营业部汇给被告20万元的单证为凭。被告借原告2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委托书(回单联),证明该款原告从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埔大道营业部汇入被告账户,2007年3月14日到账。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07年2月13日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并在借据上盖章。2007年2月14日,原告在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埔大道营业部通过其所在公司即广州市鼎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李XX借款20万元,有《借据》以及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委托书(回单联)为凭,因被告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不答辩和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李XX借款20万元的事实。欠款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李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宇刘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