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兴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兴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30民初768号原告: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东门(药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75348838F。法定代表人:唐松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升,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刘兴忠,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兴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02元(已减半),原告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友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