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刘某1、刘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刘某1,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35号原告:敖某,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职工。被告:刘某1,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3,男,1967年7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1、李某、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陈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582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4月11日前的贷款利息94257元,本息合计28983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某1在我社借款196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贷款到期后,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刘某1辩称,我确实从信用社借款了,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都对,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钱。被告李某辩称,第一次担保的情况属实,我也签字了,之后刘某1的借款我不清楚,第一次刘某1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我只是担保一年的,我不同意偿还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3辩称,第一次担保的情况属实,我也签字了,之后刘某1的借款我不清楚,第一次刘某1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我只是担保一年的,要是知道担保四年的话,我也不给刘某1担保。我不同意偿还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2、陈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敖农信借字2013第5060314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敖农信保字2013第50603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第0203060986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1由被告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担保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95582元及利息,同时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年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及保证方式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1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第0203028389号和0203029127)复印件二枚,用于证明两笔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将两笔借款合在一起变为本金196000元,担保人只知道2013年1月16日这笔借款担保的,之后的借款担保人不知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敖某及被告刘某1、李某、刘某3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某1为借款人,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限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证所记载的为准;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被告刘某1自原告处借得的贷款已经结清;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某1又在原告处作借据借款本金196000元,约定的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至期满,被告刘某1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1日,此借款尚欠本金195582元,依约定计算的利息94257元,合计28983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与原告敖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属合法有效。被告刘某1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可要求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被告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某、刘某3均以对2014年的涉案借款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且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其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意相悖,对此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对偿还此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195582元,利息94257元,合计289839元,并给付2017年4月12日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陈某、李某、王某、刘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尹明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