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顺英与郑州市二七区舒群生服装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英,郑州市二七区舒群生服装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234号原告:朱顺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新,男,汉族。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舒群生服装店。经营者:舒群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凯,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顺英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舒群生服装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李改菊于2017年7月4日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顺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顺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顺英负担。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