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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金福来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金福来农机有限公司,监利华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柳小红,曾燕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6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北金福来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火把街。法定代表人:张继文。被执行人:监利华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李沟村。法定代表人:周云华。被执行人:柳小红,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执行人:曾燕舞,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金福来农机有限公司、监利华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柳小红、曾燕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454066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454066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圣飞审判员  俞红干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