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华与黄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黄舒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886号原告:袁华,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舒荣,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袁华与被告黄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舒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张,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2016年7月4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张,约定8月5日归还。2016年7月17日,被告称其急需用钱,暂时无力归还,需要再借20000元,原告于当日再次出借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壹张,约定9月底还清。2016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黄舒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三份及银行交易明细;3、证人张祖孝的证词。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舒荣。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袁华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定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借款人黄舒荣2016年6月17日电话1828014****”。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袁华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在8月5号归还。借款人黄舒荣2016年7月4日”。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袁华处人民币现金20000元(两万元整),定在9月底还清。借款人黄舒荣2016年7月17日”。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向被告出借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引发,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舒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华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舒荣负担(鉴于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小梅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韩 燕二〇一���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缪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