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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冯颖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颖,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11行初4号原告冯颖,女,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梧桐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K1904918-4。法定代表人许标旗,局长。出庭应诉人刘武蔚,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嵘,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冯颖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下简称湖里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出庭应诉人刘武蔚、委托代理人吴晓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厦公湖(殿前)强戒字[2016]000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冯颖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冯颖在福建省××××号其暂住处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冯颖在福建省××××号内被民警抓获。冯颖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冯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原告冯颖诉称,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住处××××号被民警查获,尿检呈阳性;原告承认于2016年10月14日在其住处烫吸冰毒。被告即于2016年10月2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6]000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戒毒二年,并于当日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将原告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11月24日将原告取保候审并送厦门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6]000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一、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但被告依据的“社区戒毒”处罚本身就是违法作出的,也没有实际执行。首先,原告被“社区戒毒”本身就是违法作出的。原告是在2015年7月第一次吸毒,被开元派出所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即只有吸毒成瘾人员才可以采取“社区戒毒”;如果第一次吸毒未成瘾,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开元派出所在原告电话联系的卖毒人员被派出所捉获,原告有立功表现的情况下,反而对原告的第一次吸毒未成瘾作出了较重的“社区戒毒”的行政处罚,这明显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其次,原告“社区戒毒”也未实际执行。开元派出所在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的处罚后,即将原告放出,没有通知吸毒人员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也没有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哪怕有一些监管,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都不敢也不会再次吸毒。因此,被告处罚依据所指的原告“社区戒毒”本身是违法且未实际执行,故被告以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而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处罚也是错误的。二、被告作出诉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系同一机关、依据同一事实、对同一个人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被告作出诉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被告已经依据冯颖于2016年10月14日在厦门市××××号吸食冰毒,以及冯颖违法犯罪经历资料,对冯颖作出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6)0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后,被告立即依据同一事实、对冯颖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即诉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这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三、被告作出诉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违法,并未送达冯颖的家属。依据中国邮政网上查询XA20779985535(2016年10月22日湖里公安分局将其对冯颖作出的厦公湖(殿前)强戒字[2016]000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给冯颖家属冯群胜的邮件号),显示是“寄达地福建厦门市”、“已签收,收发室”。但冯群胜是住在河南,且是个人也没有收发室,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故本案被告的送达家属通知不合法。四、被告作出诉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处罚依据的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处罚本身也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且处罚不当、程序违法,也没有实际执行。1、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据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厦门市××××室吸食冰毒、有立功表现,对原告作出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5)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冯颖收缴物品冰壶一瓶,不予处罚;但同时,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据同一事实,且遗漏了冯颖有立功表现,又以有重大错误的《吸毒成瘾认定书》作出处罚较重的厦公思(开元)社字[2015]0003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这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2、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并未送达到社区政府部门及相关原告的家属,程序违法,且导致社区戒毒没有实际执行。(1)XA02773309235,是2015年7月31日思明公安分局将其对原告冯颖作出的厦公思(开元)社字[2015]0003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邮寄给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的邮件号,未显示签收。结合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王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轵城镇政府及王虎村委会均未收到2015年思明分局责令原告冯颖社区戒毒的相关信函,故本案思明公安分局对原告冯颖作出的社区戒毒通知未依法送达执行地的相关政府部门,该社区戒毒的处罚程序违法且未实际执行。(2)XA02773310135,是2015年7月31日思明公安分局将其对原告冯颖作出的厦公思(开元)社字[2015]0003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邮寄给冯群胜的邮件号,未显示签收。故本案思明公安分局送达家属通知不合法。综上,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厦公湖(殿前)强戒字[2016]000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厦公湖(殿前)强戒字[2016]00040号);2、中国邮政-邮政跟踪查询单;3、济源市轵城镇王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辩称,一、其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厦门市××××号内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冯颖,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原告冯颖在厦门市××××号其暂住处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原告冯颖的尿检经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原告冯颖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被告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其社区戒毒系违法做出,其也未实际执行社区戒毒的主张,证据不足。经查,思明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目前未被依法撤销,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三、本案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分别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而非重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冯颖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厦公湖(殿前)受案字〔2016〕第02643号);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6]第00632号);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厦公湖(殿前)行字[2016]第305号);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厦公湖(殿前)强戒字[2016]第00040号);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7、到案经过;8、人口基本信息;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0、冯颖的询问笔录;11、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冯颖);12、杨武林的询问笔录;1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武林);14、杨武林的辨认笔录;15、冯颖的尿液提取笔录;16、杨颖的现场检测报告书;17、杨颖的现场检测照片;18、冯颖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9、冯颖的吸毒成瘾认定书;20、吸毒成瘾认定书的送达回执;21、《关于确定董伟等民警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通知》及名单附件(闽公综[2011]763号);22、《拘留证》(厦公湖(殿前)拘字〔2016〕00153号);23、《拘留通知书》(厦公湖(殿前)拘通字〔2016〕00153号);24、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冯颖);2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6、吸毒人员社区戒毒详细信息;27、吸毒人员社区戒毒定期检测详细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颖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向开元派出所(思明公安分局)调取其于2015年7月对原告作出的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和执行情况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通知书,向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调取其于2015年7月对原告冯颖所作的相关处罚决定、对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的相关认定依据及相关文书送达情况。该派出所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5]00274号);2、《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厦公思(开元)社字[2015]第00031号);3、呈请责令社区戒毒审批报告;4、《吸毒成瘾认定书》(厦公思(开元)毒瘾认字[2015]第180号)。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原告冯颖在厦门市××××号其暂住处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原告冯颖在厦门市××××号内被民警抓获。原告冯颖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2、2016年10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厦公(殿前)毒瘾认字[2016]第010201号),认定原告冯颖吸毒成瘾严重;3、2016年10月21日,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对原告冯颖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厦公湖(殿前)强戒字[2016]00040号),对原告冯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2016年10月21日,被告湖里公安分局对原告冯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6]00632号),决定对冯颖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5、2015年7月30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对原告冯颖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厦公思(开元)社字[2015]第00031号),责令原告冯颖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6、吸毒人员社区戒毒详细信息体现,原告冯颖于2015年8月25日在河南济源市报到进行社区戒毒,且2015年8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济源市虎××产业集聚区××队每月均有向原告冯颖作定期检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属于一事二罚;二、案发时原告冯颖是否处在社区戒毒期间;三、被告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冯颖认为,一、被告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同一机关、依据同一事实、对同一个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被告已经依据原告冯颖于2016年10月14日在厦门市××××号吸食冰毒,以及原告违法犯罪经历资料,对原告作出厦公湖(殿前)行罚决字(2016)0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后,被告立即依据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即诉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这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二、原告不属于社区戒毒期间。首先,思明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且该决定书并未送达到社区政府部门及冯颖的家属,程序违法。其次,原告社区戒毒也未实际执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原告的社区戒毒通知到政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需通知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政府部门,并督促进行,但是案涉社区戒毒决定只送达给原告。三、被告作出诉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首先,法律适用方面,原告并未处于社区戒毒期间,故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程序方面,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未送达原告的家属。依据中国邮政网上查询XA20779985535(2016年10月22日被告将其对原告作出的厦公湖(殿前)强戒字[2016]000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给冯颖家属的冯群胜的邮件号),显示是“寄达地福建厦门市”、“已签收,收发室”。但冯胜群是住在河南,且是个人也没有收发室,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故本案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湖里公安分局认为,一、本案不存在“一事二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拘留决定属于行政处罚,两者性质不同。二、思明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明确原告社区戒毒的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目前,该《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未经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该《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明确要求原告在15日内进行报到,且原告本人已在该决定上签字,故不能以当地政府部门是否有接到戒毒通知书来判断本案案发时是否属于社区戒毒期间。原告若没有去报到应是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且经查,吸毒人员管控系统中原告冯颖有在河南省××产业集聚区××队作定期检测,原告并非未实际接受社区戒毒。三、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被告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进行邮寄送达,且有邮政部门的回执为证,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属于一事二罚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故被告对于原告的吸毒行为既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不属于“一事二罚”。关于争议焦点二,案发时原告冯颖是否处在社区戒毒期间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厦公思(开元)社字[2015]第00031号)违法,但鉴于该《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吸毒人员社区戒毒详细信息显示,原告冯颖于2015年8月25日在河南济源市报到进行社区戒毒,且2015年8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济源市虎××产业集聚区××队每月均有向原告冯颖作定期检测。原告提出其未到济源市虎××产业集聚区××队进行尿检,没有进行社区戒毒的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在2016年10月14日案发时,原告冯颖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对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认定的吸食毒品事实无异议。其次,关于原告提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2016年10月14日案发时,原告处于社区戒毒期间,且《吸毒成瘾认定书》(厦公(殿前)毒瘾认字[2016]第010201号)认定原告冯颖吸毒成瘾严重,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诉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未送达原告家属,程序违法的主张,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冯颖,送达程序合法。被告之后于2016年10月22日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邮件编号XA20779985535)将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给原告的家属冯群胜,已履行通知义务。退一步讲,原告家属是否收到该决定书,亦不影响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合法性。综上,本案被告湖里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一事二罚、案发时原告不处在社区戒毒期间、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李夏菲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陈荣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安部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