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晋江市曙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曙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477号原告:晋江市曙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办事处高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9609337Y。法定代表人:王银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坚,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水路学嘉诚商厦十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61601。法定代表人:洪仲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晋江市曙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坚、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尚欠原告的货款612086.9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往来账目核对书》两份,分别确认其截至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72415.69元及168469.79元。嗣后,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其所欠货款,后经债权人联盟多方努力才讨回部分货款,合计28798.49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往来账目核对书》两份分别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72415.69元及168469.7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其他债权人自行组成债权人联盟。经联盟追收及统一分配,原告在先后两次分配中共讨回货款28798.49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债权人联盟仍有部分款项尚未分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两份《往来账目核对书》的供应商名称一致但供应商号不同,经查,系由于原、被告间存在两种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所致,确认为独立债权凭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40885.48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债权人联盟实际分配所得款项视为已实现债权,应从货款中扣除。债权人联盟账户中剩余款项尚未分配,视为债权尚未实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在实际分配后应从其债权金额中作相应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曙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2086.9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9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9921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60.5元,由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杨 易书 记 员 颜文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