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荣铁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荣铁虎,郝雷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路拆迁公司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高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铁虎,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雷杰,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铁虎、郝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837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荣铁虎抚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1、关于残疾赔偿金。?荣铁虎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虽提交伤残鉴定书但其鉴定的骨折根数与病例中显示明显不符伤残等级,不能作为本案赔付依据,并且伤者户口本并未显示居民,无法证实其城镇户口,并未能向法院递交村改居文件,无法证实真实性,违反《民诉证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抚养费。依据抚养费相关计算方式受害人计算方式应为9032×10/2×10%=4516元,其他孩子应当计算9032×4/2×10%=1806.4元以及9032×3/2×10%=1354.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残疾赔偿金错误,判决上诉人多赔付误工费64430元,多赔付残疾赔偿金83946元,合计上诉人多赔付148376元。荣铁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及子女居住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东市社区,该村已完成村改居,该村村委会公章也已变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东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案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符合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原审中上诉人对我的病情提出质疑,原审为查明事实依法组织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将开庭时间依法通知上诉人,而上诉人无任何理由缺席未到。根据鉴定人员的说明我方伤残应构成九级。综上我方伤残级别应按伤残九级和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郝雷杰无答辩意见。荣铁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4170.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19时00分许,被告郝雷杰驾驶冀E×××××号低速货车,沿孔桥村篙西小路23号住宅对面施工工地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原告荣铁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荣铁虎受伤。该起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130502520160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雷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荣铁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荣铁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骶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小腿神经损伤等。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8557元,该项费用全部由被告郝雷杰垫付。原告荣铁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后,本院委托邢台市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进行鉴定前,原告荣铁虎在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为右侧第2-7肋及左侧第12肋局部骨质欠规则,左侧第9肋软骨形态欠规整,局部略凹陷。邢台市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荣铁虎因车祸致8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玖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复查时花费636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荣铁虎户口所在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村,该村现已完成村改居工程,现名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东市社区。原告荣铁虎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其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名为荣博涛,生于2009年7月14日;长女名为荣博雅,生于2013年4月2日;次女名为荣博凡,生于2016年8月30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荣书平,系原告父亲。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郝雷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郝雷杰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郝雷杰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从事行为是在给第三人无偿帮工,要求追加被帮工人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郝雷杰辩称所述事由系帮工致人损害,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被告郝雷杰要求追加被帮工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雷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荣铁虎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85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荣铁虎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2300元,但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邢市财行)(2016)2号文件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该项费用为50元/天×23天=1150元;3、误工费24696.7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156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0天,原告主张156天,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原告该项损失为57784元÷365天×156天=24696.7元;4、护理费8270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0日的护理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做评估报告书中显示,原告护理期为90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在岗职工,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该项损失为33543元÷365天×90天=827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日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做评估报告书中显示,原告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认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该项损失为20元/天×9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178154.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2106.7元)。原告荣铁虎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等级系数依据法律规定认定20%为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20%=106048元;原告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长子8岁,费用为17587元/年×10年÷2人×20%=17587元;长女4岁,费用为17587元/年×14年÷2人×20%=24621.8元;次女1岁,费用为17587元/年×17年÷2人×20%=29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10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花费,但考虑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花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9、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636元,有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280164.4元。被告亚太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剩余160164.4元由被告郝雷杰负担,因被告郝雷杰已垫付58557元,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101607.4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铁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郝雷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铁虎各项损失共计101607.4元;三、驳回原告荣铁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计2407元由被告郝雷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06)第27号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拟证明荣铁虎所在地未在村改居改造范围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荣铁虎质证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我的居住地没有完成村改居。郝雷杰对此没有意见发表。因本文件发布于十多年前,现实中该村已完成村改居工程,名称也相应变更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东市社区。因此该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请求减少其赔偿责任14万元之多,显然上诉人并未认真阅读一审判决书。荣铁虎所在村已经进行了村改居,该居委会的统计数据已经纳入了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且荣铁虎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故原审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主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如何得出鉴定结论进行了详细说明,但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袁景春审 判 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