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72费俊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俊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俊杰,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都灵化纤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本市滨湖区,住本市滨湖区。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俊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苏021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费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3日间,被告人费俊杰在本市滨湖区梁南苑24号1504室拆迁安置房内,先后7次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费俊杰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陆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费俊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费俊杰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费俊杰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费俊杰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费俊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费俊杰构成自首、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2.费俊杰悔罪态度明显,主观恶性小;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费俊杰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3日间在本市滨湖区梁南苑24号1504室拆迁安置房内先后7次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费俊杰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费俊杰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费俊杰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上诉人费俊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根据上诉人费俊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费俊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费俊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炜审判员 徐海宏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