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司与邱长青、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邱长青,张芳,孙佩华,林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005号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村镇银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怡静,该行员工。被告邱长青,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张芳(曾用名张成芳),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孙佩华,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林子霞,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邱长青、张芳、孙佩华、林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长青、张芳,被告孙佩华、林子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18日,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为40万,被告孙佩华、林子霞��供位于灌南县××××路南侧(南方家园)房产进行抵押担保。2016年5月17日,被告邱长青、张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7.75%,每季21日结息,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后未按时还款。故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抵押房产进行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长青、张芳、孙佩华、林子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长青、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佩华、林子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邱长青,被告孙佩华、林子霞与原告民丰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灌南县××××路南侧(南方家园)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邱长青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孙佩华、林长霞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孙佩华、林长霞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孙佩华、林长霞)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坐落灌南县新安镇南方家园B17#楼12号室房产(丘号:56110025-11,房产证号:灌南字第××号)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灌国用(2010)第01-3754-0**号)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民丰村镇银行),提供经济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抵押物评估价值为667600元,同意将上述房地产以评估值的60%即400000元抵押给原告。2016年5月17日,被告邱长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为7.74996%,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邱长青最后一次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60000元。此后未按时还息,后原告通过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邱长青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邱长青在接受通知函后亦未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长青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足额贷款,被告邱长青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属违约行为,另此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用于家庭经营生活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长青、张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佩华、林子霞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邱长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长青、张芳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74996%计算到2017年4月7日,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5%从2017年4月8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对被告孙佩华、林子霞灌南县新安镇南方家园B17#楼12号室房产(丘号:56110025-11,房产证号:灌南字第××号)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灌国用(2010)第01-3754-0**号)及其附着物、构筑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邱长青、张芳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