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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华,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陕GLM2**号小型面包车,载乘员唐某某、谢某某、刘某、唐某甲、唐某乙、谢某由蒲溪镇到城关镇五一村,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1953Km+400m处(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五组路段),沈某某在驾车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侧翻撞上路北路灯杆及行道树,造成车内人员谢某当场死亡,唐某某、谢某某、刘某、唐某甲、唐某乙及沈某某本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华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某是在避让大货车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具有避险情节;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拔打报警电话,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应成立自首;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但其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刘某结婚办喜事,请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陕GLM2**号小型面包车一起去接谢某、唐某某、谢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客人。当日9时40分,沈某某驾车载乘员唐某某、谢某某、刘某、唐某甲、唐某乙、谢某由蒲溪镇前往城关镇五一村刘某家,当车行驶至316国道1953Km+400m处(小地名: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五组路段)时,在避让对方大货车过程中,车辆失衡侧翻,撞上路北路灯杆及行道树,造成唐某某、谢某某、刘某、唐某甲、唐某乙受伤,谢某当场死亡、车辆及路北行道树、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及时拔打了报警电话,并对伤者进行施救,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员唐某某、谢某某、刘某、唐某甲、唐某乙、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谢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及左侧髋关节脱位分别属轻伤二级;伤者刘某颈7椎体棘突骨折及颈髓损伤,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及锁骨骨折分别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谢某某、石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以交通事故致谢某死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刘某以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某与上述11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210000元赔偿款项,余款50000元约定分期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和刘某支付,取得了伤者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谢某、唐某某、谢某某、刘某、唐某甲、唐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谢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陕GLM2**号小型汽车系被告人沈某某所有。5、伤者谢某某及刘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谢某某和刘某的损伤程度情况。6、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2日,他外孙女婿刘某家里安排车去接他儿子谢某他们喝喜酒,走到军坝的时候车出事了,他听别人说之后,就到医院了解情况,唐某某说谢某已经不在了,然后他们到了汉阴殡仪馆,经确认,死者就是他们的儿子谢某。7、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2日,他亲家给他打电话喊他去家吃圆饭席,后来来了一辆面包车,他女婿刘某在车上来接他们,他就和妻子谢某某、二儿子唐某甲、孙子唐某乙上车了,车接上他们后又去五坪村接了他媳妇的弟弟谢某。大约九点左右,车辆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时车速非常快,走到事发地的时候,感觉到方向在两边摆,接着车就翻了,翻到路北边撞上路灯杆子还有一根树,他看见谢某卡在车里面,头部在留血,孙子在谢某身子底下,后来救护车、交警队就来了。8、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他结婚,次日,他喊他表叔沈某某帮忙开车去接岳父唐某某一家到他家吃圆饭席。在蒲溪镇盘龙村三组接了他岳父唐某某、岳母谢某某、弟弟唐某甲、侄子唐某乙后,又去了涧池镇五坪村接了他舅舅谢某准备到五一村去。车辆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时车速非常快,他和谢某都让司机开慢点,但是车速还是很快。在肇事路段,车左前方来了一辆大货车,沈某某避让过程中往右边打方向盘,接着他们车就翻了,他舅舅谢某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人都有不同程度受伤,他打了120电话,后来救护车来把他们送到医院了。9、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他妹妹结婚,次日,妹夫刘某喊了一辆车接他们去他家吃圆饭席,他就和他婶婶谢某某、父亲唐某某、侄子唐某乙上了面包车。后刘某又喊驾驶员到涧池镇五坪村接了他舅舅谢某一块儿到五一去,车辆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时车速非常快,他听谢某说,让司机开慢点,但是车速还是很快。走到事发地的时候,他看见左前方有一辆货车,接着他感觉他们车方向向右打了一点,车就翻了,当时他都晕了,等他醒来,他已在车外面,谢某当场就死亡了,其他人都有不同程度受伤。10、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晚22时许,他表姐邝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12号早上去蒲溪镇盘龙村接人到五一村,他就答应了。2016年11月12日上午,他开车去盘龙村三组接了谢某某、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加上刘某当时车上有六个人,后来又去涧池镇五坪村接了刘某的舅舅谢某。车辆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时车速为七十码左右,在肇事路段,他为了避让左侧车道一辆大货车,在向右避让过程中车就翻了,最后撞上路北边路灯杆子,当时他就晕了,过了一会儿他醒来从车的副驾驶车窗爬出来,看见刘某的岳母躺在车外面,刘某的岳父站在车外面,他将车里的小孩抱了出来,刘某从副驾驶里面出来。车上当时还有一个年轻小伙子,他试着去拉车门没有拉动,他就报警了,刘某就打120,交警到达现场后把他带到交警队,其他人就到医院去了,交警告诉他,当时车上有一名乘员已当场死亡。11、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领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安全意识差,车辆控制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对伤者进行施救,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诉讼过程中,能积极赔偿伤者及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构成自首及有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避险情节的意见,因避让车辆安全行车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应有义务,不宜重复评价,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小杰代理审判员  李 珍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朝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