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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宫林森与刘海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林森,刘海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486号原告:宫林森,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宇,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宫林森诉被告刘海宇为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林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林森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工人,2017年5月7日,在工作中,被告岳父驾车不慎将原告撞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检查胸内淤血,第8根肋骨断裂。经原、被告协商,一次性赔偿8000元,2017年5月1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海宇未出具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协议原件一份,CT报告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海宇经营门窗制作,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安装工。2017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的岳父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检查原告右侧第8侧肋骨骨折。2017年5月7日,被告及其岳父在原告家中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如下赔偿协议:“宫林森于2017年五月在刘海宇店里干活因工受伤,刘海宇赔偿宫林森身体损失及因病不能工作合计捌仟元整(8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五月十一号之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五月七日之后宫林森身体出现任何状况都与刘海宇无关,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并签此协议。”原告在受伤当事人处签字,被告在赔偿当事人处签字。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该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就原告所受伤害,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赔偿意见,并形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800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宇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林森800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