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勋与宁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勋,宁义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173号原告潘勋,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宁义宗,男,汉族,1954年11月30日出生,住偃师市。原告潘勋诉被告宁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义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勋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2100元,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清的,所欠部分自欠款之日起自愿按月息3分计付,另每天加罚违约金5%,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还款27900元,对下欠的4200元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义宗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宁义宗给原告潘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潘勋叁万贰仟壹佰元,此款保证于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清时,所欠部分自欠款之日起自愿按月息叁分计付。另每天加罚违约金5%,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此款项需诉讼法律部门时由孟津县法院受理,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次均在欠条上注明,截止2016年1月27日陆续归还27900元,下欠42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下欠的4200元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传票限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收到起诉状后,通过中间人又付给原告了2000元,目前仍下欠2200元;多年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支付,仅要求被告支付800元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2100元,尚余2200元没有还清,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陆续在欠条上标注的还款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2200元并要求支付8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义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潘勋2200元、利息800元,共计3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南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晓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