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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章应、吴绍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罗章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章应,男,布依族,1971年6月24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英,女,苗族,1954年4月13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亮,男,布依族,1985年1月22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章伍,男,布依族,1972年11月2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审原告:罗小波,男,布依族,1973年8月12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审原告:罗章友,男,布依族,1972年10月30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上诉人罗章应、吴绍英因与被上诉人罗章伍、原审原告罗小波、罗章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章应、吴绍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麻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本案虽定性为恢复原状纠纷(意即相邻权纠纷),但是通篇未按照相邻权纠纷“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和原则处理本案,而是纠缠于权属和举证责任,以罗章应、吴绍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支持罗章应、吴绍英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道路是历史以来通往嘛喇村箭杆三组10余户人家生产、生活的唯一必经通道,且从罗章伍住房右档头处往后还是该寨7户人家共30余人生产、生活和车辆通行达2.8米的必经通道。作为历史以来通往嘛喇村箭杆三组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是该村组10余户人家两次出资、投劳扩建修成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罗章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罗章伍恢复道路路面通行;2、罗章伍恢复房屋左侧出口水泥地侵占供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通行的路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罗章伍用自己的耕地与本组村民罗灿友的田进行了调换,调换的田现已登记在罗章伍的土地承包证内,由罗章伍管理。1989年,罗章伍为方便通行,将调换的田的左边部分面积用作道路,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也通过此道路出入。2013年,罗章伍在此该道路右侧土地上修建房屋,该道路紧抵达罗章伍住房右挡头处,之后的侧为乡路小道。2014年底到2015年初,罗章伍对保留的道路以及房屋座向右侧出口处进行硬化。由于罗章伍的车库位置低于所硬化的路面,罗章伍即于2016年2月挖掘一个长1.5米,宽1.5米,高0.4米的口子,以便自己的车子能够通行,同时保留了1.3米宽平整的路面供人畜通行。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方认为罗章伍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故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道路系由罗章伍管理的承包责任地经过改建而形成。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认为该路基于2007年与罗章伍协商后共同投资修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罗章伍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的诉称,不予支持。对于罗章伍挖掘的车库出入口和房屋正向右侧出口是否侵害了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的通行权问题。罗章伍为自己生产生活以及通行方便,在自己管理的宅基地范围内投资硬化道路,并根据车辆出入需要而修建出入口,但建设时保留了1.3米宽的路面供人畜通行,且该道路抵达罗章伍住房处后,此后供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通行的道路侧为乡间小道,为此罗章伍已经给予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必要的方便,对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行走房屋左侧出口并未予以堵塞,罗章伍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规定。而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在未经罗章伍许可和对罗章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要求罗章伍让出人行通道时还要求能供车辆通行,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的请求显然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章应、吴绍英、罗小波、罗章友承担。在二审举证期间,罗章应、吴绍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潘德开、罗章荣、罗章和、罗灿军、甘定荣、刘书燕、罗奥、罗祖银、甘玉林出具的书面证实,用以证明位于罗章伍房屋前的道路是罗灿凯(系罗章伍之父)邀请他人出资出力共同修建。对以上人员的证实,经组织双方质证,罗章伍认为以上人员与上诉方存在亲属关系,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其不予承认和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罗章应、吴绍英提交潘德开、罗章荣、罗章和、罗灿军、甘定荣、刘书燕、罗奥、罗祖银、甘玉林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本人没有亲自到庭陈述,但是,综合该案事实以及修建的时间和修建的工程量等情况,罗章伍之父罗灿凯邀请罗章应、吴绍英等户出资出力修建道路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以确认。罗章伍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以前双方就存在矛盾;证明,用以证明换田的事实。经质证上诉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罗章伍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位于罗章伍门前的通道,经罗章应、吴绍英、罗章伍等户出资出力,经过两次修建,该道路已成为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罗小波家外出的必经通道,通道形成达20多年,2013年罗章伍修建砖房后,仅对该通道进行了路面硬化。由于通道路面高出罗章伍一楼车库地平面,不便于车辆出入,2016年2月罗章伍将车库前的路面开挖长1.5米,宽1.5米,高0.4米的出入口,导致道路通行受到一定影响,遂引发纠纷。该案在上诉期间,罗章伍在通道上修建铁门,禁止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罗小波户从该通道通行。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罗章伍在车库前的路面上开设出入口是否对道路通行造成影响。本院认为,该案主要涉及道路通行引起的纷争,应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恢复原状纠纷不妥,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该通道的形成长达二十多年,已经成为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罗小波户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罗章伍为解决车库车辆的出入口问题,应当在考虑解决好他人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兼顾合理处理其车辆出入口的问题,因罗章伍在解决车库出入口的问题上,只为自己便利考虑,简单将车库门前通道路面横断,造成通道路面形成长1.5米,宽1.5米,高0.4米的出入口,该横断路面不仅对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罗小波户的运输通行造成影响,而且对人员行走安全造成隐患。虽然通道路面属罗章伍投资硬化道路,但是,该通道系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罗小波户和其他村民出资出力共同修建,并已长期成为村民依赖的生活、生产通道。因此,罗章应、吴绍英上诉要求恢复被挖断的通道横断面原状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罗章伍如要解决车库出入口的问题,也可在保证该通道通行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以合理的方式解决好车库出入口问题。对于本案二审期间,罗章伍在通道上修建的铁门,罗章应、吴绍英要求判决罗章伍拆除在通道上修建的铁门,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判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罗章应、吴绍英上诉请求恢复挖断通道路面原状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麻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二、由罗章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位于罗章伍房屋车库被挖断的通道路面;三、驳回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罗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230元,由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罗小波负担140元,罗章伍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龙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