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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刘晓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刘晓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26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斌,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中数码公司)为与被告刘晓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6358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1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中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掌中数码公司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斌签订了《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5S手机一台(串码35200806114563),市场零售价为5288元;原告随机赠送被告号码一个,号码为153××××8383,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回收重新利用;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手机归被告所有;被告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苹果5S手机一台和号码153××××8383一个。被告涉案号码仅在网2个月时间,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存入话费,于2014年6月29日停机,并于2014年11月3日拆机。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号码153××××8383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在交纳2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号码153××××8383在2014年6月29日就断网停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确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即使号码153××××8383已经停机断网,被告仍需补足剩余月份的最低消费,说明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无需以移动通信服务继续存在为前提,考虑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类型规定,被告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仅交纳了2个月的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6358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晓斌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刘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及违约金共计9358元。三、被告刘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刘晓斌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