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正洲与彭金良、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正洲,彭金良,王英,盐城市磊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988号申请执行人夏正洲,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彭金良,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现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王英,女,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盐城市磊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民营科技创业园四号路46号。法定代表人彭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夏正洲与彭金良、王英、盐城市磊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