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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戴龙仁与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炎陵县船形乡高路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龙仁,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炎陵县船形乡高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龙仁,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圣,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满林,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炎陵县船形乡高路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戴龙仁与被上诉人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船形乡政府)、炎陵县船形乡高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路村)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湘0225行初1号行政裁定,戴龙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龙仁,被上诉人船形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路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高路村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境内叶垅里有一山场,与原告戴龙仁承包管理的属下湾垅村民小组集体的山场相邻。2010年,原告因与第三人高路村集体出现山场权属纠纷,船形乡政府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确定双方争议的山场权属归高路村集体所有。原告戴龙仁对处理结果不服,于2010年11月8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船形乡政府作出的《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炎陵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戴龙仁不服炎陵县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戴龙仁的上诉,维持了炎陵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之后,原告上访、申诉,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就“叶垅里”山场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船形乡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召开了一个有原告戴龙仁参加的协调会议,并作出《关于戴龙仁与高路村就“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认为,原告戴龙仁与高路村“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纠纷经多次协调及法院判决,山场使用权归属已经明确,戴龙仁要求按照1982年承包合同上的界址进行确权的要求不成立,不存在重新确权。戴龙仁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船形乡政府作出的《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及《关于戴龙仁与高路村就“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原审认为,原告关于请求撤销船形乡政府于2010年8月2日对“叶垅里”山场权属纠纷作出《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一事,已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处理,现在,原告戴龙仁又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戴龙仁上访、申诉后,被告船形乡政府针对戴龙仁与高路村集体“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于2016年8月24日召开协调会议,并作出《关于戴龙仁与高路村就“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在内容上,“会议纪要”未对“叶垅里”争议山场的权属重新确权,未对原告戴龙仁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六、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戴龙仁的起诉。原告戴龙仁已交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会议纪要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船形乡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路村未有意见。经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撤销船形乡政府于2010年8月2日对“叶垅里”山场权属纠纷作出《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的诉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关于戴龙仁与高路村就“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是否可诉。1、《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一事,已经(2010)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及(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处理,现在,上诉人戴龙仁又再次对此事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关于《关于戴龙仁与高路村就“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不是对外的行政行为,而是针对上诉人戴龙仁多次信访召开的内部程序性会议,且处理的是信访事项,没有对戴龙仁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会议纪要不可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戴龙仁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收取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斌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