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兵与孙有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兵,孙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李兵,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孙有江,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李兵与孙有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8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孙有江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3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2元,执行费259元,以上共计2457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车辆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打电话与被执行人孙有江联系,其称和申请人私下协商后来本院解决,但至今未到本院解决,且被执行人孙有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有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李兵,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高 忠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