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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054詹明与昆山易可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054号原告:詹明,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昆山易可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UJ0B4B,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春旭路18号联彩商务中心1802室。法定代表人:王飞龙,该公司工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詹明与被告昆山易可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可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丛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被告易可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前往昆山市XX花园XX栋XX室房屋进行水电工程。原告在被告公司管理人的指导下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6年12月7日验收。之后,被告要求增加工程,原告按要求再次进行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易可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与我司合作的项目经理刘坤所做的,该款项应由刘坤支付,与我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可居公司承接了位于昆山市××花园××室房屋装修工程,刘坤系被告易可居公司的工程经理。2016年11月原告应刘坤的要求为昆山市××花园××室房屋进行水电工程施工。2016年12月5日水电工程施工完毕,业主对电路隐蔽工程、水路试水情况进行验收。2016年12月7日,刘坤在易可居装饰施工(水电)工程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款为6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追加工程、工程款事宜未协商一致,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詹明陈述,2016年10月刘坤打电话叫我去被告工程部协商为昆山市××花园××室房屋进行水电工程施工事宜,刘坤向我提供工程预算单和图纸,之后双方去了施工现场。双方确认前期水电在无改动的情况下,按照3500元结算,如有改动则按点工每工300元,之后刘坤提供改动明细。工程结束后,双方在工程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6000元。之后,因购买的材料与业主提供的品牌不配套,故后续有追加工程,款项为4500元。但施工完毕后,被告不认可施工款为10400元(已优惠100元),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引起本案纠纷。另本案水电工程施工人除我之外,还有秦品超、王惠秋、秦旺宣,他们的工资我已代易可居公司支付完毕。被告易可居公司陈述,我司与刘坤系合作关系,涉案装修工程是公司接活,刘坤为项目经理,他负责装修材料并找工人施工,装修费用是由我司跟业主进行结算。刘坤做完部分工程后就会凭单据向我司报销部分费用,我司根据工程量给刘坤3000元左右的管理费,至于刘坤和工人之间有无提成,我司并不知悉。2016年年底,我司与刘坤就不再合作了,刘坤的管理费我司也与其结算清楚。上述事实,有易可居装饰施工(水电)工程明细表、验收记录单、水路试水情况记录、刘坤名片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坤系被告易可居公司的工程经理,被告易可居公司将昆山市××花园××室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刘坤进行负责,刘坤负责装修材料并找工人施工,装修费用由易可居公司跟业主进行结算,被告仅支付刘坤管理费,现原告按照刘坤的要求为昆山市××花园××室房屋进行水电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刘坤在易可居装饰施工(水电)工程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6000元,刘坤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易可居公司,故被告易可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关于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追加工程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电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有存在追加工程,且被告对此追加工程也未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易可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明支付工程款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昆山易可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