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577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采沙子协议无效;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采沙子协议,约定被告以有偿承包取得的位于赤峰市××区的河滩、河道与原告合作采沙,并保证其提供的河滩、河道采沙区域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和义务负担,保证在合作期限内不出现妨碍正常开采的行政管理障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队伍并调集设备进行打井、安装机械电力设备,前期筹备工作完成后,当进入正常采沙过程中,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非法采矿行为通知书。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此前向原告提供的相关情况及所作的承诺均属虚构伪造,其并不享有合法承包河道、河滩的事实。被告以虚构编造的事实骗取原告信任,与原告签订不法涉案合同,系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过错显然,现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5万元。周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开发沙子协议,证明被告周某与原告刘某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该协议,被告以有偿方式承包取得的坐落在松山区柳家沟村季家沟组的河滩、河道与被告合作采沙。被告保证该采沙地点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和义务负担,保证在约定的采砂期间不出现任何的妨碍采沙的法律障碍和事实障碍,保证在合作期间不出现妨碍开采的行政管理障碍,如因为被告方违反权利瑕疵的担保义务,则被告应依据涉案协议的第六条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打井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赤峰春泽水利钻井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开始履行合作开采沙子的协议的事实。收据,证明原告在沙场实施沙场开采的前期施工及发生的部分费用,共计49000元。运输配货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材料、设备调用投入行为以及发生的部分费用。发票,证明与原告在履行协议中车辆的投入及加油费的事实,总计4000元。责令停止非法采矿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涉案采沙区不存在任何权属关系,从通知书的整改内容看,原告已经在采砂区发生了一系列的工程投入,采沙行为遭到政府制止,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工资收条,证明雇用工人投入的事实,发生的工资费用50047.40元。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开采沙子协议、责令停止非法采矿行为通知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打井合同、收据、运输配货协议书、发票,因合作开采沙子协议书得三条约定:第一阶段为打井,机器安装,该阶段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文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一阶段投资或相关费用均系个人投入,且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签订合作开采沙子协议,约定:一、被告周某通过有偿承包取得河滩、河道承包经营权,该河滩、河道坐落于赤峰市××区,面积为南到季家沟306国道左转路,北到碾子沟边,西到耕地,东到耕地。并免费提供50变压器一台和房屋四间。二、被告提供所属河道、河滩采沙区域保证采沙区域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和义务负担,保证在约定的合作期内不出现任何妨碍,合作采沙的法律障碍和事实障碍,保证在合作期内不出现妨碍正常开采的行政管理障碍,原告投入装载机二台,50铲、翻斗车一辆,洗沙机械一套,投入整个开采过程。三、整个合作开采过程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打井,机器安装,该阶段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完成。第二阶段为采沙、洗沙阶段,该阶段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完成,等额负担,严格遵守利益均分,费用均摊,风险共担的平均分配原则。六、合作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终止协议,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如期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壹佰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七、本协议合作期为五年,自2013年12月6日到2018年12月5日。2014年4月25日,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刘某下达了责令停止非法采矿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柳家沟村季家沟组河道进行非法采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非法采矿行为,并于2014年5月5日前自行拆除所有采矿设备、违法建筑物,回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建筑物,并摧毁采矿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未取得河道采沙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刘某签订合作开采沙子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合作采沙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沙子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亦应无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采沙子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采沙子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伟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