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8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青峰诉张广臣、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峰,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561号原告:杜青峰,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李佩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林,男,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广臣,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讷河市五校楼3单元806室,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杜青峰诉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被告张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青峰诉称:2013年佳木斯市的宋武挂靠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富裕县繁荣种畜场开发的鑫馨小区时,在原告处借款750,000.00元。并注明该款用在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富裕县繁荣种畜场开发的鑫馨家园(也叫鑫馨小区)。2015年5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广臣为宋武担保。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裕县繁荣种畜场鑫馨小区项目负责人岳沭海,在被告宋武出具的欠据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林的名章。被告张广臣作为担保人也在被告宋武出具的欠据上签名。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二担保人被告索要该欠款。因二担保人暂无钱给付。当日约定了担保期限,由被告张广臣在宋武出具的欠条上书写了“担保期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止”字样,并由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字样上加盖了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佩玉的名章。综上所述,原告与宋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广臣担保行为有效,现宋武去向不明,故此要求二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张广臣承认原告起诉书所述属实,并说明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投资了鑫馨家园项目的建设,否则也不能为宋武担保。就所借的这笔钱,都用到该项目上了。原告杜青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共两份证据。(一)原始欠据一张。证实2015年5月2日宋武借款人民币750,000.00元。2015年5月5日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臣担保。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担保期从2015年9月30日延至2018年9月30日。(二)承诺书一份。证实2015年9月30日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臣为宋武欠杜青峰人民币750,000.00元担保,期限为3年内。如发生纠纷,由讷河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组证据。(一)黑垦局文(2013)187号文件复印件,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下达黑龙江省垦区2013年第六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证实在黑龙江垦区富裕牧场有危房改造项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图纸。证实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发方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黑龙江垦区繁荣种畜场危房改造项目。(三)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讷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前述的施工合同有效。(四)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113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5)齐垦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2014年初,宋武挂靠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繁荣种畜场鑫新家园小区工程进行开发,同时,挂靠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广臣,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被告张广臣就原告提交以上两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初,宋武挂靠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繁荣种畜场鑫馨家园小区工程进行开发,同时又挂靠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建设。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杜青峰借钱人民币750,000.00元用于该工程建设。借款时书写欠据1张。该借款于2015年5月5日由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在欠据下面盖上公司印章,当时法定代表人名章。张广臣签名担保。2015年10月29日,由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广臣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宋武欠杜青峰750,000.00元。在3年内履行担保责任,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张广臣签名。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在原始欠据上签注“担保期间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并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宋武与原告杜青峰借贷关系成立,其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主张权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损失。被告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广臣为宋武就此笔借款担保,其担保法律关系亦成立,二被告在宋武不能偿还时,在担保期间内,应依法承担担保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98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广臣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青峰人民币750,0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广臣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减半收取5,6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德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