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执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范明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范明祷,肖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负责人黄雪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范明祷,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肖开英,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执行人范明祷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范明祷、肖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范明祷、肖开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7780.97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范明祷在银行的存款2831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现查明,被执行人范明祷、肖开英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