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建华与查怡承、无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华,查怡承,无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983号原告:任建华,女,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振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查怡承,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苗,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颐和湾公寓8-1。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龙山路B幢303、304。负责人:林惠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建华与被告查怡承、无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告查怡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优驾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任建华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95529元(其中13350元系被告查怡承直接支付医院,其不再主张,只主张其自己支付的18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05元、交通费603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按8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其已收到查怡承单位付给其的200000元赔偿垫付款,可一并核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14时56分许,查怡承驾驶神州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在逸泉苑14号门前通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遇任建华躺卧于通道北侧,结果发生汽车碾压任建华的交通事故,至任建华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查怡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建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查怡承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损失金额由法院裁量,其垫付的医疗费13350元要求返还。2.护理费认可60元一天,赔偿比例认可70%。3.其是优驾公司员工,事故是其在接到公司预约单到姚湾1号酒店接客户的途中发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损失应由优驾公司承担。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2015年6月9日其与优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是优驾公司的职工。2.优驾公司收取其押金100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其是被优驾公司招工。3.优驾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4.事故发生前的网络派单,证明其履行优驾公司派单出车接送客户的任务。被告神州公司未答辩。被告优驾公司未答辩。在审理期间向本院述称:已支付任建华20万元预付赔偿款,要求一并核算。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无异议。2.护理费如有医嘱则可认可,交通费应提供对应支出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核算7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神州公司是经营汽车租赁的法人独资企业。优驾公司是经营机动车驾驶服务并独立纳税登记的非法人企业。查怡承系在2015年6月9日与优驾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从事汽车司机岗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优驾公司向查怡承收取了“车辆设备保证金及违章押金”10000元。2016年7月29日14时,查怡承根据优驾公司网络出车派单,驾驶神州公司登记所有的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的小型轿车,在接送完太湖花园至大渲南苑的客户后,在滨湖区逸××小区附近等候下一单出车派单。后查怡承又在手机上接到了从姚湾壹号酒店至风顺汽车配件厂的网络出车派单。查怡承即在逸××小区附近驾驶起步,在经过该小区14号门前通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遇任建华躺卧于通道北侧,结果发生汽车碾压任建华的交通事故,至任建华受伤(全身多处皮肤排气管烫伤、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公安机关认定查怡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建华负次要责任。后任建华被送本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治42天。任建华支出医疗费182179元,查怡承垫付医疗费13350元,合计195529元。任建华在医院住院时支出护理费4125元(平均每天95元—105元)。2016年7月12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任建华面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器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任建华支出鉴定费2160元。定残时任建华59周岁。另查明:优驾公司已垫付任建华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款收条、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押金收据、专车出车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查怡承违章驾驶机动车与任建华违章在道路上躺卧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建华受伤,查怡承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建华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5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金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规定,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比例的20%-30%,即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80%。本院根据交通行为路权优先的原则,考察双方违章程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比例为75%,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金额范围内承担,如合同金额不足赔偿,则再由侵权人查怡承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继续赔偿。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前,查怡承正在在根据优驾公司的指派完成出车接送客户工作,在连续接单期间的驾驶过程中造成事故损害,优驾公司对查怡承的本次驾车行为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成果,查怡承的驾车行为是完成工作行为的条件,具有履行职务的必要性和特定性,优驾公司对查怡承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未作答辩,属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由优驾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任建华起诉要求优驾公司担责应予支持。神州公司虽系车主,但任建华无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任建华起诉要求神州公司担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现双方对医疗费总额195529元(任建华支出182179元,查怡承垫付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优驾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无异议,本院先予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金额,确认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按上述75%比例进行确定,为7500元,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核算。双方超出、不足部分的意见不予支持。2.护理费7005元。因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有票据证明,且支出金额属合理范围,故予认定,不足鉴定天数的部分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3、交通费603元。因部分票据无法对应实际系由任建华本人为治疗而支出,故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任建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总额195529元(任建华支出182179元,查怡承垫付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0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361786元。该361786元中,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为241786元,应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优驾公司承担75%,即181340元。因商业三者险合同金额为50000元,则再由保险公司按全额50000元赔付。仍有不足的131340元(18134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则由优驾公司继续赔付。扣除查怡承已垫付给任建华的医疗费13350元,实际优驾公司还应支付任建华117990元,返还查怡承13350元。因优驾公司已支付了任建华200000元,故其应赔付任建华的117990元不再需要履行,其多支付给任建华的82010元差额(200000元-117990元)则应由任建华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任建华170000元。二、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查怡承13350元(支付至被告查怡承招商银行62×××43账户)。三、原告任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支付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82010元(支付至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门支行322000630018018000738账户)。四、驳回原告任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列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925元,由原告任建华承担621元(82元+539元),由被告查怡承承担1152元,由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1152元。(该款原告任建华已垫付,被告查怡承、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建华)。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重光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思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