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左安、彭新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安,彭新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安,绰号七斤,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镇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新文,曾用名彭旭,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镇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二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安、彭新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安、彭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晚,因唐某与被害人龙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大菜园鼎盛豪门KTV包房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新文邀约被告人左安等人到大菜园广场。23时许,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新文、左安等人持刀对被害人龙某实施追打,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左安在鼎盛豪门门口将被害人龙某右上臂砍伤。经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右手手臂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新文已赔偿被害人龙某13000元,被告人左安已赔偿被害人龙某3000元,被害人龙某对二被告人均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安、彭新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彭新文系邀约者,左安系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刀追打,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二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安、彭新文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被告人左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彭新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晚,因唐某与被害人龙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大菜园鼎盛豪门KTV包房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新文邀约被告人左安等人到大菜园广场,23时许,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新文、左安等人持刀、斧对被害人龙某实施追砍,追至鼎盛豪门门口时,被告人左安用刀(查找未果)将被害人龙某右上臂砍伤,该损伤经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左安、彭新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左安、彭新文已赔偿被害人龙某16000元,被害人龙某已谅解被告人左安、彭新文。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安、彭新文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镇)公(司)鉴(伤)字[2016]033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安、彭新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安、彭新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安、彭新文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新文邀约被告人左安与其参与犯罪,被告人彭新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左安、彭新文持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追砍他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依法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安、彭新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该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安、彭新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左安、彭新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左安、彭新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彭新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彭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